职业打假人购过期食品被告之不立案,市监局:还没到夏天,食品没过期

作者: 2022-6-26 13:36:59 新闻资讯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京0113行初468号

原告:沈凯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沈凯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市监局)、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顺义区市监局、北京市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凯,被告顺义区市监局的副局长徐海深及委托代理人李鹏程、杨霞,被告北京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6月22日,顺义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沈凯,针对沈凯的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沈凯对此不服,向北京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6日,北京市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202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沈凯诉称:顺义区市监局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沈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线提交的关于北京鼎盛利华超市的《投诉举报信》(业务编号:1110113002021051143412842)(详见附件),在该信件中,沈凯向顺义区市监局举报“2021年5月 11日,沈凯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230克福家兴莲子糕(条码:6952363952189),后发现生产日期:2021年1月6日,保质期,夏季4个月,系过期食品,涉嫌违法。另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的规定”。顺义区市监局于 2021年6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沈凯不予立案,理由是:“经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夏季时间为6月1日至8月31日。据此被举报商品未过保质期,举报不属实,不予立案”。

沈凯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具体理由为:1.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辰区市监局)对于我国春、夏、秋、冬节气没有解释权,顺义区市监局称依据北辰区市监局的协查决定不予立案涉嫌违法。我国有相关的节气日历,2021年的立夏日期为农历三月廿四,阳历2021年5月5日,沈凯于2021年5月11日购买涉案产品,据此,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2.顺义区市监局作为独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具有独立执法权,没有必要向北辰区市监局协查请示,因为我国的相关节气是全国统一的,顺义区市监局此举系画蛇添足;3.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2条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具体到本案,虽然涉案产品不是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但涉案产品标注了多个保质期,故应当按照最早到期的保质期计算。故涉案产品亦已超过保质期。

综上所述,沈凯认为顺义区市监局、北京市市监局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判决:1.撤销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顺义区市监局针对沈凯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北京市市监局作出的京市监复决字〔202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顺义区市监局、北京市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证明沈凯购买了涉案产品,是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享有合法的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举报详情,证明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根据顺义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2021年北京入夏时间为5月17日,天津入夏时间是5月23日,而北辰区市监局回复的夏季时间是6月1日至8月31日,因此顺义区市监局依据北辰区市监局的回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不合法的。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沈凯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合法。

被告顺义区市监局辩称:

一、顺义区市监局处理沈凯举报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市监局具有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行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故对沈凯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答复具有法定职责。

二、顺义区市监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和法定程序。2021年5月11日,顺义区市监局收到沈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一份(编号 1110113002021051143412842),举报北京鼎盛利华超市销售的230g福家兴莲子糕超过保质期,要求查处。在接到沈凯的举报后,顺义区市监局的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3日予以核查。经查,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制造商: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质期:常温春、秋、冬季6个月,夏季4个月。2021年5月19日,顺义区市监局向制造商所在地的北辰区市监局协查。2021年5月27日,顺义区市监局经负责人审批,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2021年6月18日,顺义区市监局收到北辰区市监局的协查复函称,该产品的保质期“夏季判断为6月1日至8月31日,秋冬春判断为9月1日至5月31日”。由此判定,沈凯2021年5月11日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6日的产品,应适用春季 6个月的保质期至2021年7月6日。故沈凯购买涉案产品时尚在保质期内,其举报不属实。2021年6月22日,顺义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沈凯。顺义区市监局办理沈凯的举报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沈凯起诉书中的理由不成立。沈凯认为顺义区市监局没有必要向北辰区市监局发函协查的问题。顺义区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北辰区市监局协助调查,查明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标示“保质期:常温春、秋、冬季6个月,夏季4个月”,对夏季的判断为6月1日至8 月31日,系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沈凯认为四季应该按照二十四节气和中国特有的农历时间进行判断的问题,根据基本常识和行业规则及国际惯例等不成文的规定,我国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各种日期均为全球通用的公历日期,即中国人常说的阳历年月日,公历是被各国普遍熟知和接受的。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了《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ZC 0010-2006),对公历日期的标示方法和使用规则进行了规范。而农历二十四节气最早收于《太初历》,是依据太阳在黄道(即地球绕太阳公转的轨道)上的位置制定,即把太阳周年运动轨迹划分为24等份,每1 5°为1等份,始于立春,终于大寒,它是中国古代订立的用来指导农事的补充历法,但在国际上并不通用,也不完全适用于商品保质期的标注。关于四季划分,有天文划分法、气象划分法、二十四节气划分法、农历划分法、候温划分法等方法。天文划分法,以春分、夏至、秋分、冬至为四季的开始;气象划分法,以3月至5月为春季,6月至8月为夏季, 9月至11月为秋季,12月至2月为冬季;节气划分法,以立春、立夏、立秋、立冬为四季之始。北辰区市监局的协查复函称“夏季判断为6 月1日至8月31日,秋冬春判断为9月1日至 5月31日”,是有一定科学依据的。气象行业标准《气候季节划分》(QX/T 152-2012)采取候温划分法,该标准3.1规定春季为日平均气温或者滑动平均气温大于或等于10°C且小于 22°C;3.2规定夏季为日平均气温或者滑动平均气温大于或等于22°C。据气象部门监测,2021年北京、天津的入夏时间都在5月17日,并非沈凯所述自5月5日立夏之日起入夏。故沈凯2021年 5月11日购买涉案食品时还是春季,应当适用 6个月的产品保质期。

综上,顺义区市监局对沈凯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并进行反馈,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顺义区市监局的行政行为。沈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义区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信,证明顺义区市监局接到沈凯举报的内容。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不予立案反馈信息记录截图,证明沈凯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依程序办结。

3.现场笔录、被举报商品实物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以及涉案产品外包装情况。

4.北京鼎盛利华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王长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

5.《协助调查函》《关于协查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邮寄凭证,证明顺义区市监局向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保质期标示问题。

6.《莲子糕产品保质期确定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产品保质期确定的理由和始末时间。

7.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照片,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资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行业标准(QX/T152-2012)《气候季节划分》、中国气象局网站截图、相关媒体报道截图,证明北辰区市监局认为夏季为6-8月有科学依据,沈凯购买的涉案产品尚在保质期。

被告北京市市监局辩称:一、北京市市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沈凯不服顺义区市监局对其举报的北京鼎盛利华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顺义区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市监局作为顺义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有作出该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北京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7月9日,北京市市监局收到沈凯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北京市市监局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2021年7月13日通知顺义区市监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7月23日,顺义区市监局向北京市市监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9月6日,北京市市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沈凯和顺义区市监局。因此,北京市市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的复议职责,程序合法。三、北京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市监局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顺义区市监局于2021年5月11日接到沈凯举报后,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经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北辰区市监局协查,北辰区市监局复函称涉案产品“保质期夏季判断为6月1日至8月31日,秋、冬、春判断为9月1日至5月31日”;据沈凯称,其购买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6日,购买日期为2021年5 月11日,因而涉案产品应适用春季保质期,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质期。即使按照沈凯对夏季的理解自2021年5月5日进入夏季,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4日约为4 个月,涉案产品经过6个月保质期的三分之二,从2021年5 月5日开始按4 个月保质期计算,尚有三分之一的保质期,即1个月零十天,至2021年5月11日沈凯购买涉案产品时尚未超过保质期。据此,顺义区市监局认定沈凯举报所称的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1年6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沈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市监局决定维持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北京市市监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2证明北京市市监局收到沈凯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北京市市监局复议决定书稿纸、《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

6.《更正通知》及送达凭证。

证据3-6证明北京市市监局依法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沈凯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沈凯提交的证据2-3、顺义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2和北京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沈凯提交的其他证据、顺义区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北京市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沈凯进行投诉举报,顺义区市监局进行调查处理答复告知、北京市市监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等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1日,顺义区市监局收到沈凯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映的投诉举报。沈凯投诉举报称其2021年5月1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北京鼎盛利华超市购买了230克福家兴莲子糕,后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6日,保质期夏季4个月,涉案产品系过期食品,涉嫌违法;另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办理并电子邮件告知其是否受理、立案及反馈查处结果。沈凯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对举报的违法事实查处,责令召回并依法按最高标准奖励举报人;2.依《消法》请求调解。本案庭审中,沈凯称《消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1年5月13日,顺义区市监局对北京鼎盛利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涉案产品在售,销售数量1件,单价4.5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6日,保质期:常温春、秋、冬季6个月,夏季4个月,放于阴凉干燥处、开袋即食。顺义区市监局制作了现场笔录。北京鼎盛利华超市向顺义区市监局提交了北京鼎盛利华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21年5月19日,顺义区市监局向北辰区市监局制发《协助调查函》,请北辰区市监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你辖区合法生产企业,请协助调查其生产许可证及其明细;2.被举报产品“福家兴莲子糕”标签标注保质期:常温春秋冬季6个月,夏季4个月,请问:该产品季节判断的起点是哪天;3.投诉人于2021年5月11日购买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6日的被举报产品“福家兴莲子糕”,被举报产品是否超过了保质期。2021年5月27日,顺义区市监局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1年6月18日,北辰区市监局作出《关于协查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称: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辖区内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附后),该企业生产的“莲子糕”保质期夏季判断为6月1日至8月31日,秋冬春判断为9月1日至5月31日。2021年6月22日,顺义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沈凯。

沈凯对此不服,于2021年7月8日向北京市市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顺义区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北京市市监局于2021年7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同日予以受理。2021年7月13日,北京市市监局向顺义区市监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年7月23日,顺义区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北京市市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并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经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北辰区市监局协查,北辰区市监局复函称涉案产品‘保质期夏季判断为6月1日至8月31日,秋、冬、春判断为9月1日至5月31日’;据申请人称,其购买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6日,购买日期为2021年5 月11日,因而涉案产品应适用春季保质期,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质期。即使按照申请人对夏季的理解自2021年5月5日进入夏季,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4日约为4 个月,涉案产品经过6个月保质期的三分之二,从2021年5 月5日开始按4 个月保质期计算,尚有三分之一的保质期,即1个月零十天,至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尚未超过保质期。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1年6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1年9月6日,北京市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市监局于2021年9月9日分别向顺义区市监局、沈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顺义区市监局和沈凯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9月11日收到。沈凯对此仍不服,于2021年9月12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市监局作出《更正通知》,主要内容为:“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第11-13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调整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北京鼎盛利华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特此通知。”沈凯和顺义区市监局均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更正通知》。

另,根据气象行业标准《气候季节划分》(QX/T 152-2012),气象部门监测2021年北京、天津的入夏时间都在2021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顺义区市监局作为区县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市监局作为顺义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顺义区市监局收到沈凯的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的北京鼎盛利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取得了北京鼎盛利华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顺义区市监局向北辰区市监局制发《协助调查函》,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后顺义区市监局取得了《关于协查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天津市福家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莲子糕产品保质期确定情况说明》等材料。顺义区市监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结合气象部门根据气象行业标准《气候季节划分》(QX/T152-2012)监测到2021年北京、天津的入夏时间都在5月17日的情况,认为被举报的商品未过保质期,沈凯的举报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沈凯,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北京市市监局在收到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通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实质上已经对顺义区市监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判断,并认定顺义区市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北京市市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驳回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沈凯坚持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北京市市监局后续已作出和送达《更正通知》,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没有意义,故本院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凯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作出的京市监复〔202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郑素荣

二〇二二年 三月 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付艳侠

书  记  员   徐 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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