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著作权登记,起诉他人侵权,但法院认为没有著作权,为什么?

作者: 2022-10-22 11:07:48 新闻资讯

有效著作权登记,起诉他人侵权,但法院认为没有著作权,为什么?

法律上有各种各样的“登记”。

但是,这个“登记”和那个“登记”,法律效力和性质很可能相差很大。不要以为只要登记了,就是绝对的权利证明了。今天说说这方面的小案例。

刘某是一位经营文化用品的个体工商户。

他将一幅写有“长城”书法作品正式登记为著作权,取得了作品著作权证书。这幅作品主要用在他自己出售的一些作业本的封皮上。

2021 年,刘某发现有A文化用品商行,在没有得到自己授权的情况下,也在各种本子上面的封面使用了这幅美术书法作品。

刘某通过公证处对A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正式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文A文化用品商行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侵权商品、要求文化用品商行赔偿损失等。

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刘某究竟是不是这幅书法作品的作者,是否是合法权利人,产生了争议。

人民法院发现,在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经要求刘某当庭书写相关的文字。但是刘某当场书写的长城二字与他在著作权登记作品上的长城二字,差异非常的巨大,而且他表示无法完成著作权登记作品上的书法。

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可见,著作权与创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权,登记并不是创设权利,而且我们国家的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刘某仅仅提交了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2. 其次,根据庭审上刘某的陈述以及庭后提交的作品情况来看,该书法文字不具有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
  3. 刘某的文字书写也没有超过书法的一般形态,没有体现出独特的艺术视角,无法看出其与已有文字美术作品的差异性,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刘某的这幅书法作品,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性质,最终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创设著作权,但是可以作为著作权的证据之一。可是,这个证据的证明力是有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也就是说,只要有相反的证据,就可以让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据证明力“归零”。

例如,在一起著作权案件中,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一幅“图案”,A公司是著作权登记人,作者张某。

A公司起诉B公司,认为B公司实施了美术作品复制到涉案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可是,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个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之前,被告已经在业务中与第三方接触过这个“图案”。那时,第三方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这张图案,并称:”亲,厂里有这个花形,你要打出来吗?”

根据这个“相反证明”,法庭进一步询问张某的创作过程。

张某先是说自己手绘,然后再交由公司修改上色。

法庭当庭令张某现场绘图,结果张某说自己是服装设计,不是美术专业,不会画画。

于是,法庭又结合了其他的证据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认为A公司的权利基础不能成立,理由:

  1. 创作意图。张某自述的创作元素与美术作品实际表达的元素不符。
  2. 创作过程。张某自述系其绘制手稿,但又称其不会画画,不是美术专业,前后矛盾。
  3. A公司提交证据均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成图,均不是证明创作过程的直接证据。

法院据此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著作权的证明力是很有限的。原因是著作权登记制度是不做实质审查的,也不进行比对的,更像是一个自愿备案制度。

因此,在著作权的保护方面,要保留好创作的整个过程的痕迹和证据,不能把著作权登记制度当做是主要的保护手段,它最多只能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证明登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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